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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时间: 2026-02-25 16:40:00
来源: 咸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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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张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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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执法主体事项清单
执法主体1:咸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序号 执法事项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依据 责任机构 责任人员
1 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许可 行政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2017年3月修订)
第四条第三款: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容环卫科 杨晓刚
2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8月修订)
附件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市容环卫科 杨晓刚
3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8月修订)
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建筑垃圾处置科 安少强
4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审批 行政许可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容环卫科 杨晓刚
5 户外广告、门头牌匾的审批 行政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2017年3月修订)
第四条第三款: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关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职责机构编制调整和人员转隶的通知》(咸编发〔2024〕26号)
第二条,划入市行政审批服务局的户外广告、门头牌匾审批职责。
公共空间管理科 杨晓刚
6 城市公园内举办展览、文体表演等活动审批 其他权力类型 《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
第六条第二款: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市政、市容园林、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空间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在公园、广场举办展览、文艺表演、集会、商业促销等各类活动的,应当符合公园、广场的性质和功能,不得损害植被、设施和环境质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公共空间管理科 杨勇
7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 其他权力类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行政备案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咸政办发〔2023〕46号)
附件第140项: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实施机关为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县级环境卫生部门。
建筑垃圾处置科 安少强
8 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奖励 行政奖励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容环卫科 杨晓刚
9 对在城市公厕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公布,2011年1月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容环卫科
杨晓刚
10 市容环卫责任区的确认 行政确认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等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
市容环卫科
杨晓刚
11 对城镇绿地建设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绿化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第十八条: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绿地建设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城镇绿地建设中的问题,并对绿地建设给予指导。 
园林绿化科 王继宗
12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正
行政强制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和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修饰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3
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4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5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6 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7 对户外广告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到期后未拆除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三十条: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划的要求和规定的期限设置。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到期后未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住建局《关于规范大型户外广告设立的紧急通知》(咸住建发〔2021〕238号)第一条:关于大型户外广告的界定。主要包括大型电子屏(4平方米以上)、道桥涵洞里面广告、建筑物立面广告或标识字体、广场公园等周边设立的广告牌、超出一定范围的门头牌匾(长5米×宽1.5米以上)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8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9 对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倩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0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倩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1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倩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2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3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法进行分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4 对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八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5 对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6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7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8 对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9 对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30 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31 对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32 对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33 对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34 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35 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36 对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37 对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38 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监理单位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39 对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40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41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42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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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43 对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44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45 对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46 对施工单位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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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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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对施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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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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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对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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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对施工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52 对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 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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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对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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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对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55 对施工单位存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56 对施工单位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57 对施工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58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公布)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59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60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号公布,2019年4月修订)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61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号公布,2019年4月修订)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62 对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号公布,2019年4月修订)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63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号公布,2019年4月修订)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64 对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号公布,2019年4月修订)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65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号公布,2019年4月修订)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66 对建设单位存在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号公布,2019年4月修订)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67 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号公布,2019年4月修订)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68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号公布,2019年4月修订)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69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号公布,2019年4月修订)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70 对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号公布,2019年4月修订)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71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号公布,2019年4月修订)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72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号公布,2019年4月修订)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73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号公布,2019年4月修订)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74 对工程监理单位存在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号公布,2019年4月修订)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75 对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号公布,2019年4月修订)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76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号公布,2019年4月修订)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77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48号公布,2020年11月修订)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78 对将未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48号公布,2020年11月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号公布,2019年4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79 对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48号公布,2020年11月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号公布,2019年4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80 对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48号公布,2020年11月修订)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81 对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2004年7月修正)
第四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82 对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2004年7月修订)
第四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83 对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公布)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84 对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公布)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85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公布)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86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公布)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87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公布)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88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公布)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89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公布)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90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公布)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91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公布)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92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公布)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93 对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屋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公布)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94 对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 100号发布,2017年3月修订)
第七条第四款: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款: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不足绿地相等面积的地段土地价格二倍的标准,处以罚款。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95 对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到期未归还的、不恢复原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绿化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绿化工作。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须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到期未归还、不恢复原状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逾期仍未归还或者不恢复原状的,按照占用面积每平方米每天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96 对擅自移植公共绿化树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绿化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绿化工作。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树木,因工程建设、公共设施运行安全需要或者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确需移植的,应当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责令补植移植株数三倍的树木;情节严重的,处所移植树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97 对擅自砍伐公共绿化树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绿化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绿化工作。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
具有下列情形的无移植价值树木,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申请砍伐:
(一)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
(二)对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四)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
(五)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补植,处所砍伐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98 对在公共绿地范围内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绿化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绿化工作。
第三十四条:城镇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
(六)其他损毁绿地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行为。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99 对在公共绿化范围内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绿化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绿化工作。
第三十四条:城镇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
(六)其他损毁绿地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行为。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00 对在公共绿化范围内的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绿化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绿化工作。
第三十四条:城镇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
(六)其他损毁绿地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行为。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01 对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绿化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绿化工作。
第三十四条:城镇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
(六)其他损毁绿地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行为。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02 对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绿化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绿化工作。
第三十四条:城镇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
(六)其他损毁绿地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行为。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03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2019年3月修订)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04 对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98号公布,2019年3月修订)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05 对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98号公布,2019年3月修订)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06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98号公布,2019年3月修订)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07 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98号公布,2019年3月修订)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08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98号公布,2019年3月修订)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09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98号公布,2019年3月修订)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10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98号公布,2019年3月修订)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11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98号公布,2019年3月修订)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12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98号公布,2019年3月修订)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13 对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城市广场和占用桥涵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工程、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桥涵;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14 对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工程、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二)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15 对在非指定的道路和桥涵上试刹车,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工程、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第四款:在非指定的道路和桥涵上试刹车,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16 对擅自在道路、桥涵上设置广告,牵引、吊装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工程、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第五款:擅自在道路、桥涵上设置广告,牵引、吊装作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17 对擅自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工程、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第六款:擅自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18 对在桥涵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工程、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第七款:在桥涵上架设压力在四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
第四十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19 对盗窃、毁坏排水井盖、井箅、阀门、管道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工程、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毁坏排水井盖、井篦、阀门、管道;
(二)向排水、防洪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
(三)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
(四)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20 对向排水、防洪设施内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工程、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毁坏排水井盖、井篦、阀门、管道;
(二)向排水、防洪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
(三)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
(四)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21 对拦渠筑坝,设置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工程、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毁坏排水井盖、井篦、阀门、管道;
(二)向排水、防洪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
(三)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
(四)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22 对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工程、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毁坏排水井盖、井篦、阀门、管道;
(二)向排水、防洪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
(三)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
(四)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23 对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工程、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毁坏排水井盖、井篦、阀门、管道;
(二)向排水、防洪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
(三)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
(四)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24
对盗窃、损坏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工程、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坏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25 对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工程、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条:(二)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26 对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线接电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工程、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条(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悬挂物品、拉线接电。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27 对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经批准未领取《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而排放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工程、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28 对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移动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挖掘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工程、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需要移动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挖掘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或未按规定补办手续的或未经批准向城市防洪设施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29
对擅自砍伐树木,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2017年3月修订)
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款: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款: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30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2017年3月修订)
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款: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第五款: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区权限划分意见》的通知(咸政发〔2016〕14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31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擅自经营或者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实行经营许可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二)有专业安装维修设备、工具和检测设备;
(三)有与安装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质量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擅自经营或者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燃气经营企业超越许可范围经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关于市本级及市辖区行政执法机构改革调整的通知》(咸编发〔2024〕1号),将市燃气热力安全监管执法大队整建制划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32 对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修正)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七十三号公布)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实行经营许可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擅自经营或者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燃气经营企业超越许可范围经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关于市本级及市辖区行政执法机构改革调整的通知》(咸编发〔2024〕1号),将市燃气热力安全监管执法大队整建制划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33 对出租、出借、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出租、出借、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涂改以及非法转让。
《关于市本级及市辖区行政执法机构改革调整的通知》(咸编发〔2024〕1号),将市燃气热力安全监管执法大队整建制划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34 对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及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关于市本级及市辖区行政执法机构改革调整的通知》(咸编发〔2024〕1号),将市燃气热力安全监管执法大队整建制划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35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2016年2月修订)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关于市本级及市辖区行政执法机构改革调整的通知》(咸编发〔2024〕1号),将市燃气热力安全监管执法大队整建制划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36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2016年2月修订)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关于市本级及市辖区行政执法机构改革调整的通知》(咸编发〔2024〕1号),将市燃气热力安全监管执法大队整建制划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37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2016年2月修订)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具有腐蚀性的液体和气体;
 (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进行明火、爆破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关于市本级及市辖区行政执法机构改革调整的通知》(咸编发〔2024〕1号),将市燃气热力安全监管执法大队整建制划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38 对单位和个人侵占、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和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2016年2月修正)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关于市本级及市辖区行政执法机构改革调整的通知》(咸编发〔2024〕1号),将市燃气热力安全监管执法大队整建制划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39 对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违反燃气安全保护措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修正)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市本级及市辖区行政执法机构改革调整的通知》(咸编发〔2024〕1号),将市燃气热力安全监管执法大队整建制划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40 对燃气经营企业不履行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提供用户须知的资料,进行安全用气知识宣传和咨询等法定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
  (二)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提供用户须知的资料,进行安全用气知识宣传和咨询;
  (三)在营业场所公开用气的办理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每两年免费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协助用户予以消除;
  (五)制定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六)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设专岗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安全保卫、维修养护和事故抢修等制度,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和日常巡查,及时排除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隐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七十三号公布)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涂改以及非法转让。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出租、出借、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市本级及市辖区行政执法机构改革调整的通知》(咸编发〔2024〕1号),将市燃气热力安全监管执法大队整建制划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41 对从事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燃气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燃气。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燃气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关于市本级及市辖区行政执法机构改革调整的通知》(咸编发〔2024〕1号),将市燃气热力安全监管执法大队整建制划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42 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标准;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标准;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后,向用户提供安装检验合格证书;
  (四)设定不低于一年的安装保修期。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关于市本级及市辖区行政执法机构改革调整的通知》(咸编发〔2024〕1号),将市燃气热力安全监管执法大队整建制划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43 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的或者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并按公告规定的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停气以及恢复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的或者未及时通知用户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市本级及市辖区行政执法机构改革调整的通知》(咸编发〔2024〕1号),将市燃气热力安全监管执法大队整建制划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44 对管道燃气企业停业或者歇业未提前九十日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用户正常用气。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管道燃气企业停业或者歇业未提前九十日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关于市本级及市辖区行政执法机构改革调整的通知》(咸编发〔2024〕1号),将市燃气热力安全监管执法大队整建制划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45 对燃气经营企业未对运行满十年的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对运行满十年的燃气输配管网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燃气输配管网的安全评估,应当由具有安全评估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对运行满十年的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所需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
《关于市本级及市辖区行政执法机构改革调整的通知》(咸编发〔2024〕1号),将市燃气热力安全监管执法大队整建制划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46 对销售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符合本省燃气适配性的燃气器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经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质适配性检测,符合本省燃气使用要求的,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告。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符合燃气适配性的燃气器具,禁止销售。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符合本省燃气适配性的燃气器具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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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47 对燃气用户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二)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三)安装、使用明令淘汰及不符合标准的燃气器具;
  (四)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
  (五)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六)自行处理燃气钢瓶残液;
  (七)擅自改变燃气管道;
  (八)擅自改变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九)拒绝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十)盗用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关于市本级及市辖区行政执法机构改革调整的通知》(咸编发〔2024〕1号),将市燃气热力安全监管执法大队整建制划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48 对盗窃、损坏供热、燃气设施的管道、井盖、阀门;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热、燃气管道的井盖、阀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行为:(一)盗窃、损坏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管道、井盖、阀门;(二)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井盖、阀门;(三)在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四)利用或依附供水、供热、燃气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五)向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六)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供热、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关于市本级及市辖区行政执法机构改革调整的通知》(咸编发〔2024〕1号),将市燃气热力安全监管执法大队整建制划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49 对城市燃气、供热设施不符合市政公用设施养护规范,出现缺损影响使用和安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工程、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十二条:市政公用设施的各类检查井、箱盖或者覆盖物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市政公用设施养护规范,出现缺损影响使用和安全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七)和(八):本条例所称的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以下内容:(七)城市燃气设施:煤制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其他燃气的储柜、管道、输气泵站、计量表具、阀门井、液化石油气换瓶站及其附属设施;(八)城市供热设施:换热站、管道、泵站、机房、供热点、散热器、检查井、阀门井、阀门室、计量表具及其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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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50 对在供热、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行为:(一)盗窃、损坏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管道、井盖、阀门;(二)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井盖、阀门;(三)在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四)利用或依附供水、供热、燃气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五)向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六)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供热、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关于市本级及市辖区行政执法机构改革调整的通知》(咸编发〔2024〕1号),将市燃气热力安全监管执法大队整建制划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51 对利用或依附供热、燃气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行为:(一)盗窃、损坏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管道、井盖、阀门;(二)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井盖、阀门;(三)在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四)利用或依附供水、供热、燃气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五)向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六)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供热、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市本级及市辖区行政执法机构改革调整的通知》(咸编发〔2024〕1号),将市燃气热力安全监管执法大队整建制划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52 对向供热、燃气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行为:(一)盗窃、损坏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管道、井盖、阀门;(二)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井盖、阀门;(三)在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四)利用或依附供水、供热、燃气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五)向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六)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供热、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关于市本级及市辖区行政执法机构改革调整的通知》(咸编发〔2024〕1号),将市燃气热力安全监管执法大队整建制划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53 对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热、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行为:(一)盗窃、损坏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管道、井盖、阀门;(二)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井盖、阀门;(三)在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四)利用或依附供水、供热、燃气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五)向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六)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供热、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关于市本级及市辖区行政执法机构改革调整的通知》(咸编发〔2024〕1号),将市燃气热力安全监管执法大队整建制划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54 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地面清扫保洁、建筑立面以及设施表面清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2017年3月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第三款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55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2017年3月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第三款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56 对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阳台内堆放物品超出护栏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2017年3月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第三款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57 对临街建筑物的外墙安装的防护栏超出外墙立面,空调外机下沿与地面距离小于2米,冷却水向街面排放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十八条第二款 临街建筑物的外墙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棚,应当统一规范并保持安全、整洁。防护栏不得超出外墙立面,空调外机下沿与地面距离不得小于两米,冷却水不得向街面排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58 对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施工作业后,维护管理单位未清理现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丢失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施工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不得存留废弃物。未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59 对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它公共场所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2017年3月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第三款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因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反规定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60 对未经准许,擅自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摆摊设点。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场地、时间准许设置临时零售点。违反规定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实施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并通知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61 对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在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二十七条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62 对在道路两侧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和公共场所等处晾晒、吊挂杂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和公共场所等处晾晒、吊挂杂物。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63 对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到期后未拆除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划的要求和规定的期限设置。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到期后未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60日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内容设置公益广告。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64 对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未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而未及时更换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三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65 对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2017年3月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第三款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的行为。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66 对未按要求设置门头牌匾,出现污浊、破损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
第六条第二款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市政、市容园林、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空间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前述部门在城市公共空间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门头牌匾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出现污浊、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要求设置门头牌匾的,由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67 对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三十四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设计环境卫生设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68 对擅自占用、损毁或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69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70 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设置围挡、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未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71 对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未能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的环境卫生整洁,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影响市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四十四条: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的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72 对抛撒、焚烧纸钱冥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款:抛撒、焚烧纸钱冥币的。违反第五款规定,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73 对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六款: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违反第六款规定,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74 对在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的(但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的除外)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禁止在设区的市和县级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75 对饲养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粪便未即时清除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城市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违反规定的,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76 对擅自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场(厂)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建立垃圾处理场(厂)。违反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77 对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未按规定清运到处理场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五十条: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由单位和居民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到规定的处理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78 对餐饮业和单位将泔水排入下水道、河道、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等设施或与其它垃圾混倒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五十二条:餐饮业和单位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清运、处理泔水,不得将泔水排入下水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到。违反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79 对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施工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处理方案,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场所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80 对处置建筑垃圾等废弃物的单位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场所清运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施工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处理方案,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场所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81 对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过程中沿途遗撒、滴漏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遗撒、滴漏。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对承运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82 对未按照规定、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
第五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83 对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没有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咸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八条第一款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督促指导以及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回收;
(二)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渗漏的措施后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点;
(三)厨余垃圾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投放时不得混入餐具、塑料、木竹、玻璃、金属等不利于后续处理的杂物,家庭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沥除液体;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五)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不能立即处理的,应当投放至暂存场所(点)或者垃圾房,并尽快处理;
(六)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的营业场所标注的回收处理提示信息预约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七)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其他规定。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医疗废物、危险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等社区服务活动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六项规定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84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四十三条: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85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咸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八条第一款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督促指导以及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集、运输,并遵守下列作业要求:
(四)及时将生活垃圾运送至集中收集设施或者符合规定的中转、处理场所,不得遗撒、滴漏污水,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生活垃圾;
第六十四条第四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运输过程中遗撒滴漏、随意倾倒、丢弃、堆放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86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
第五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87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咸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八条第一款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督促指导以及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在约定服务期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书面向所在地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88 对随地吐痰、便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抛撒、焚烧纸钱冥币;
(六)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89 对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抛撒、焚烧纸钱冥币;
(六)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90 对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抛撒、焚烧纸钱冥币;
(六)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91 对在禁烟场所吸烟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卫生规范,培养文明健康的公共卫生习惯。
城市的街道、广场、绿地、居住区和其他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五)在禁烟场所吸烟;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五)在禁烟场所吸烟的,处十元以下的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92 对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抛撒、焚烧纸钱冥币;
(六)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193 对因饲养、经营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咸阳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四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因饲养、经营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携犬出户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携带清洁工具,即时清理犬只便溺。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排泄物,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194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有关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其它处罚权 行政处罚 《陕西省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95 对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庭院绿化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第二十条 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和资格。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省外单位和个人,应当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验资质和资格证书。
绿化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城镇绿化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96 对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到期未归还的、不恢复原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须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到期未归还、不恢复原状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逾期仍未归还或者不恢复原状的,按照占用面积每平方米每天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97 对擅自移植树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树木,因工程建设、公共设施运行安全需要或者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确需移植的,应当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三十八条: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责令补植移植株数三倍的树木;情节严重的,处所移植树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98 对擅自砍伐庭院树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
具有下列情形的无移植价值树木,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申请砍伐:
(一)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
(二)对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四)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
(五)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补植,处所砍伐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199 对擅自在城镇绿地范围内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第三十四条 城镇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
(六)其他损毁绿地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00 对在城镇绿化范围内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第三十四条 城镇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
(六)其他损毁绿地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01 对在城镇绿化范围内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第三十四条 城镇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
(六)其他损毁绿地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02 对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第三十四条 城镇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
(六)其他损毁绿地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03 对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第三十四条 城镇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
(六)其他损毁绿地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04 对在道路和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垃圾、晾晒碾打农作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三)在道路和桥涵上冲冼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05 对向排水、防洪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二)向排水、防洪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06 对依附道路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牵引作业或擅自搭设通讯线路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三)依附道路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牵引作业或搭设通讯线路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07 对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悬挂物品、拉线接电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悬挂物品、拉线接电。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08 对盗窃、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和公共自行车站点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09 对擅自迁移、占用公共客运交通停车场、调度室和站台、站牌及其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行为:
(二)擅自迁移、占用公共客运交通停车场、调度室和站台、站牌及其设施;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10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服务用房的或未经业主共同决定处分,或者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八)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规搭建,损坏绿地,任意涂写刻画、贴挂广告等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  新建物业服务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一)建筑面积三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提供,但最低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
(二)建筑面积超过三十万平方米的,除按照三十万平方米的千分之三提供外,超过部分按千分之一的标准提供;
(三)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的建筑面积不低于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建设单位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独立的水、电等计量器具。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未经业主共同决定,不得擅自处分物业服务用房。
法律、法规对物业服务用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经业主共同决定,擅自变更位置、抵押、分割、转让或者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由业主共同决定使用。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11 对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而未招标,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八)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规搭建,损坏绿地,任意涂写刻画、贴挂广告等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或者现房销售三十日前,在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通过招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建设单位在招标过程中应当听取当地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服务区域房屋建筑面积小于三万平方米的,经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而未招标,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12 对建设单位未及时移交承接验收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八)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规搭建,损坏绿地,任意涂写刻画、贴挂广告等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人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质量保修文件和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服务区域划分的相关文件;
(五)物业服务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已投入使用,上述资料未移交的,应当及时移交;资料不全的,应当补齐。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将上述资料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及时移交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移交承接验收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13 对物业服务人将其应当提供的物业服务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八)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规搭建,损坏绿地,任意涂写刻画、贴挂广告等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服务。
第七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
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人将其应当提供的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应当用于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由业主共同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14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挪用或者侵占维修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八)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规搭建,损坏绿地,任意涂写刻画、贴挂广告等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的行为;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业主大会成立前,维修资金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行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业主共同决定后,选择自行管理或者代行管理。选择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应当在银行设立维修资金账户,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并由业主委员会定期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或者侵占维修资金。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擅自挪用或者侵占维修资金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追回,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或者侵占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15 对业主未提供缴存维修资金凭证,建设单位擅自将房屋交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八)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规搭建,损坏绿地,任意涂写刻画、贴挂广告等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的行为;
第八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业主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存维修资金。未按照规定缴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建设单位、业主在申请不动产权登记或者抵押登记时,应当同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已足额缴纳维修资金的相关凭证。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业主未提供缴存维修资金凭证,建设单位擅自将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建设单位代业主履行缴纳维修资金的义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16 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道路、花草、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八)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规搭建,损坏绿地,任意涂写刻画、贴挂广告等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的行为;
第七十八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第七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人的同意;物业服务人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同意。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须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到期未归还、不恢复原状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逾期仍未归还或者不恢复原状的,按照占用面积每平方米每天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17 对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改变房屋外貌,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八)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规搭建,损坏绿地,任意涂写刻画、贴挂广告等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的行为;
第七十八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改变房屋外貌,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
第一百零七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改变房屋外貌或者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18 对擅自占用或者故意毁损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八)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规搭建,损坏绿地,任意涂写刻画、贴挂广告等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的行为;
第七十八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擅自占用或者故意毁损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第一百零七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擅自占用或者故意毁损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19 对擅自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八)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规搭建,损坏绿地,任意涂写刻画、贴挂广告等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的行为;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经业主共同决定。所得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和侵占。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擅自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所得收益,应当用于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由业主共同决定使用。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20 对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须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三十条第一款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到期未归还、不恢复原状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逾期仍未归还或者不恢复原状的,按照占用面积每平方米每天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补植,处所砍伐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21 对任意张贴、涂写、刻画、悬挂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八)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规搭建,损坏绿地,任意涂写刻画、贴挂广告等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的行为;
第七十八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一)任意张贴、涂写、刻画、悬挂等;
第一百零七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陕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的行为。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22 对建设单位未将备案后的临时管理规约向房屋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八)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规搭建,损坏绿地,任意涂写刻画、贴挂广告等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时将临时管理规约向房屋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备案后的临时管理规约向房屋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23 对建设单位在交接查验时,对不符合竣工验收资料的物业服务区域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拒不处理,或者物业服务人明知查验结果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符仍然承接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八)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规搭建,损坏绿地,任意涂写刻画、贴挂广告等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办理物业承接手续时,应当在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共同对物业服务区域的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并公开承接查验结果。物业服务人应当将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数量以及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规定的情形,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组织物业服务人复验。复验仍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符的,不得承接。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交接查验时,对不符合竣工验收资料的物业服务区域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拒不处理,或者物业服务人明知查验结果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符仍然承接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24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书面告知并报送相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八)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规搭建,损坏绿地,任意涂写刻画、贴挂广告等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服务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满两年的,且房屋出售并交付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服务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区域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告。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
(一)物业服务区域划分资料;
(二)物业服务区域内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及联系方式;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共用设施设备的交接资料;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确认资料;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前款资料六十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协助。
建设单位未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无法确定建设单位的,物业服务区域内二十名以上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申请,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核实,符合条件的,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书面告知并报送相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25 对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与业主权益相关的物业服务档案和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八)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规搭建,损坏绿地,任意涂写刻画、贴挂广告等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的行为;
第七十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和保存与业主权益相关的下列物业服务档案和资料:
  (一)小区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档案;
  (二)小区监控系统、电梯、水泵、消防设施等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档案及其管理、运行、维修、养护记录;
  (三)水箱清洗记录及水箱水质检测报告;
  (四)住宅装饰装修相关资料;
  (五)业主名册及联系方式;
  (六)签订的供水、供电、垃圾清运等书面协议;
(七)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权益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与业主权益相关的物业服务档案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人予以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26 对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事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八)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规搭建,损坏绿地,任意涂写刻画、贴挂广告等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物业服务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事项、服务质量等级、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明细、收费标准等事项。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27 对原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期限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八)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规搭建,损坏绿地,任意涂写刻画、贴挂广告等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的行为;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与物业服务人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人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原物业服务人;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期限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出;逾期未退出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28 对原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期限移交有关资料和财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八)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规搭建,损坏绿地,任意涂写刻画、贴挂广告等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并配合新的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期限移交有关资料和财物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和财物的,对物业服务人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29 对物业服务人损坏、隐匿、销毁物业档案、资料和财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八)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规搭建,损坏绿地,任意涂写刻画、贴挂广告等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物业服务人不得损坏、隐匿、销毁物业资料和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损坏、隐匿、销毁物业档案、资料和财物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交回,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30 对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第四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第三十四条: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31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第四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32 对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第四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三十六条:装修人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33 对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第四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九条 装修人委托企业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返工,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34 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第四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35 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第四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36 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第四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37 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第四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38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第二款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39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签订合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40 对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并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41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下列事项:(一)是否与委托房屋有利害关系;(二)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事宜、提供的资料;(三)委托房屋的市场参考价格;(四)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五)房屋交易涉及的税费;(六)经纪服务的内容及完成标准;(七)经纪服务收费标准和支付时间;(八)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房地产经纪机构根据交易当事人需要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的,应当事先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并告知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书面告知材料应当经委托人签名(盖章)确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42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保存期不少于5年。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43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44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
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45 对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46 对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47 对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48 对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49 对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50 对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51 对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52 对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53 对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254 对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第五款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55 对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第一款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56 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57 对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咸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餐饮业布局。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58 对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咸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第四十八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59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第七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60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61 对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62 对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八条第三款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63 对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八条第三款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64 对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八条第三款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等,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65 对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八条第三款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紧急情况以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合理规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可以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66 对违反《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
第九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实行许可制度管理,食品摊贩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管理。实施许可、发放登记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或者登记卡。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67 对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
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实行许可制度管理,食品摊贩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管理。实施许可、发放登记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或者登记卡。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罚。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268 对食品摊贩未在划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时间从事经营活动,影响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居民正常生活,未及时清理场地,破坏环境卫生、整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食品摊贩应当在划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时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影响道路通畅、交通安全、居民正常生活,遵守市容环境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五十五条 食品摊贩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王旭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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